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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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第416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8月26日具狀聲請檢察官發還扣押車輛,經該署函覆:本案現仍在偵查中,車輛暫無法發還,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裁定請求變更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2日裁定聲請駁回,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者,雖原裁定末尾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仍無法變更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以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江泰章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