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育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81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黃育中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並審酌被告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 周志平 覓回失物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歪風,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持有告訴人周志平所失竊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周志平印章1枚、薪資證明條1張、痘痘筆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簽單4張、加油發票7張、自小客車停管處停車繳費通知單9張、超商停車繳費收據14張),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犯行而提起上訴,辯稱:上開背包是 李思齊 欠我錢,他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還我錢,然後把錢放在該背包內,說他有急事,要趕快走,就把包包放在我家騎樓樓梯口下面,我清點後,打電話問他說這個包包還要不要,他說要,叫我先放著,他過幾天再來拿,我不知道這個包包是贓物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之上開黑色背包1個及其內之物品,係被害人周志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並於100年9月21日上午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巴黎皇宮工地前103號停車格內,連同上開自小客車一併遭竊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志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字第2583
7號卷第7、8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25837號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25837號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15張(偵字第25837號卷第20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偵字第25837號卷第24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所收受之上開黑色背包及其內物品係屬贓物之事實,應堪信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李思齊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於100年9月22日去找被告,當天是去三峽修理廠找「 阿東 」,拿3萬元給「阿東」叫他把錢還給被我撞壞車子的車主等語(偵字第25837號卷第72頁);於審理中亦證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跟被告借的,開沒有幾天,就撞壞了。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這車子撞壞了,要如何處理,我說看多少,我賠給他。我拿3萬元給「阿東」,叫「阿東」拿給被告,因為「阿東」還欠我大約2萬元,叫「阿東」看被告要多少,再把錢給被告,錢是「阿東」拿給被告的。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包包裡面的東西要不要,因為我要賠他錢,只需要把錢拿給他,不需要拿個包包放3萬元拿給「阿東」,再由「阿東」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正面),再參諸卷附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9月19至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字第25837號卷第61至63、65至97頁),亦查無被告所指與李思齊之通話紀錄,堪認被告所辯:李思齊將上開背包連同其內之欠款,逕自放置於伊住處樓下即離去,伊有撥打電話詢問李思齊是否還要該背包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自承其於接獲李思齊來電表示欲返還欠款時人在其住處,何以不直接下樓向李思齊或「阿東」當面收取欠款,竟甘冒該款項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任由李思齊或「阿東」將該款項放置於樓下無人看管之處所,並待李思齊或「阿東」離去後始行下樓拿取,更與常情有違。又觀諸上開背包內所放置之物品,諸如:印章、薪資證明條、加油簽單、超商停車繳費收據等物品,均載有所有人之姓名或車號等資料,一望即知係專屬周志平所有,而被告與周志平素不相識,何以得取得該等物品,足認被告無從合理交待上開物品之來源為何,其有收受上揭贓物之行為,是足認在收受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識,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另辯稱:如果伊知道上開背包是贓物,伊不會放在家裡很明顯地方,會把它丟掉,且當時警方請伊協助調查,伊也有配合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詹勝宏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被告房間內的衣櫃裡面找到被害人周志平的包包,包包裡面放有被害人的印章、發票等物等語(本院卷第8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思遠 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之前在偵辦一件汽車竊盜案,有申請搜索票到被告家中搜索,被告母親說被告不在,當天晚上就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在偵訊時說他沒有涉嫌竊盜,他說他的車籍有報廢,我請他拿出單據,他說他沒有帶在身上,他說放在三峽的住處,他說為了證明他的清白,願意帶我們去他家看。被害人失竊的包包是在被告房間裡面的衣櫃發現,他自己拿出一些東西,還有在他房間的門後面有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有一些發票及周志平的印章,在衣櫃裡面還有一些車牌號碼0000-00的加油發票及停車的單據,還有一些是被告自己的發票在衣櫃裡面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足認本案係因被告另涉其他汽車竊盜案件,經警徵得其同意前往上開住處搜索,於其房間衣櫃內及門後搜得上開背包及其內之物品,尚非如被告所稱係將該背包置放於其住處明顯地點而遭查獲。再以被告係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說明後,始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對於警方將前往其住處搜索一事未必能事先知悉,自難預先將其所收受之贓物拋棄或另行藏放,況本案扣案之上開背包及其內之物品,與警方當時所欲調查之案件並無關聯,被告縱有配合警方搜索之情事,與其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亦未必有必然關聯,是本案尚難以被告配合警方到場執行搜索一節,採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收受之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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