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3日晚間9時
50分許(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東樺 當舖」,向店員甲○○(起訴書誤為負責人)佯稱欲購買流當之鑽戒、手錶等物,甲○○因乙○○為「東樺當舖」之常客,曾多次至「東樺當舖」典當及購買流當物,而對其無戒心,遂依乙○○之指示陸續自櫃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玉鑽戒、手錶等物交其挑選配戴,詎乙○○竟趁甲○○低頭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悄然攜離「東樺當舖」。
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4年10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至「
東樺當舖」,並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經常向「東樺當舖」批珠寶、手錶等流當品來賣,附表所示之物即為伊向「東樺當舖」所購之物品,當天伊有交付甲○○20餘萬元,尚欠47,000元,甲○○同意伊先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餘款2、3天後再支付。另若非「東樺當舖」人員開門,客人無法自行開門走出當舖,當天倘未獲甲○○同意,伊根本無法走出當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4年10月3日晚上9時50分,至「東樺當舖」佯稱欲
購買流當物,甲○○因被告為「東樺當舖」之常客,對其無戒心,而依被告指示陸續自櫃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總價62萬元之玉鑽戒、手錶等物交其挑選配戴,惟被告在甲○○低頭計算被告所持上開各物之價錢未注意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攜離「東樺當舖」揚長而去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4月10日審理筆錄),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東樺當舖」共計3道門,第1道門為進入當舖之大門(下稱大門),另2、3道門設於當舖內部,其中大門及第2道門關上後,無法自內部或外部開啟,需當舖人員以設於櫃臺處之按鈕開啟等情,業據本院至「東樺當舖」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96年3月29日勘驗筆錄),堪認「東樺當舖」之大門及第2道門關上後,非經當舖人員以按鈕開啟,無法打開。被告辯稱:「東樺當舖」之門關上時,客人無法自行開門外出等語,尚可採信。惟被告於94年10月3日晚間9時50分在「東樺當舖」時,當舖大門始終開啟,被告可自由進出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外,復有卷附「東樺當舖」所設錄影機拍攝前揭時間被告在「東樺當舖」內挑選流當品之翻拍照片可參(見第11390號偵卷第51、55、57、59、63、65至68頁),堪認於94年10月3日被告在「東樺當舖」期間,當舖大門敞開,被告可自由進出。被告辯稱:進入「東樺當舖」後,大門關閉,伊當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經甲○○同意,並開啟按鈕,伊始得以離開當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4年10月3日伊取走附表所示之物,有付部分款項,金額多少不記得,好像還差甲○○20餘萬元云云(見第125號偵緝字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伊應付「東樺當舖」20餘萬元,當天付了20幾萬元,還欠47,000元云云(見本院96年1月30日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給甲○○60幾萬元,還差4萬多元、伊後來再算才知道沒向甲○○拿1個價值18萬元之戒指,故只欠甲○○4萬餘元,檢察官訊問時,伊沒算清楚,才稱欠2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前述審理筆錄第7、13頁)。
查附表所示之鑽戒、手錶等價值不斐,總價更高達62萬元,就當舖及被告而言,均非屬購買民生用品之小交易,衡情於交易時買、賣雙方均應會仔細評估各物品之單價,互為議價,對交易數量及總價更無記錯或忘記之理,若已支付部分貨款,買方就積欠之數額,更當清晰記憶。惟依被告前後之供述,可悉被告對該次交易之數量、總價、積欠「東樺當舖」之款項均不清楚,倘被告向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如被告所辯係向「東樺當舖」購買,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其何以不清楚上開重要事項,甚至不確定積欠「東樺當舖」之數額?由此顯見被告應非經由買賣交易程序並支付部分款項取得附表所示之物,應堪認定。
3.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伊有以牛皮紙袋裝60餘萬元現金,並支付60餘萬元給甲○○云云,惟此為告訴人甲○○否認,且細酌卷附「東樺當舖」所攝當天被告至當舖內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持有或櫃臺上放有被告所稱之牛皮紙袋(見11390號偵卷第50至74頁),被告就此雖辯稱:伊將牛皮紙袋放在櫃臺上,攝影機沒拍到云云,然依上開翻拍照片,可徵被告進出「東樺當舖」數次,均未攜帶其所稱裝有60餘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查60餘萬元並非小數目,而「東樺當舖」復為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商號,被告倘攜帶60餘萬元之鉅款,衡情應時時注意隨身攜帶,豈會不隨身攜帶,放置其目視範圍外之理?是被告辯稱:有帶裝有60餘萬現金之牛皮紙袋云云,難謂屬實。又查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日晚間
9時50分,於案發後約1小時,即同日晚間11時許,甲○○即至警局報案,此有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倘被告確已支付大部分之款項,且得甲○○同意2、3日後支付4萬餘元之尾款,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則在被告付款期限屆至前,甲○○實無報警處理之動機,以甲○○於被告甫離開「東樺當舖」迅即報警乙情以觀,更堪認被告前述所辯,難以採信。
4.再查被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多次至「東樺當舖」典當物品,部分於典當後一段時間贖回,部分迄本件案發時尚未贖回等情,有東樺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第11390號偵卷第30至49頁),以被告密集典當物品乙情觀之,顯見被告經濟能力並不寬裕?被告資力既不寬裕,何以於94年10月3日能有60餘萬元之現金?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交付甲○○60餘萬元現金之來源,被告亦無法明確交代,依此益徵被告稱有60餘萬元現金,並交付予甲○○云云,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之物,並非支付款項向「東樺當舖
」之店員甲○○購買,而係佯稱欲承購,使甲○○不查交其挑選,被告並趁甲○○未注意之際,竊離「東樺當舖」,應可認定,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揭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向甲○○詐稱欲購買附表所示之物,甲○○始交付前述各物予被告挑選配戴,但甲○○交付上開物品並非處分行為,被告於取得上揭物品後,趁甲○○對該物品支配力一時弛緩,而以和平秘密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物竊走,自構成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參照),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00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適足觀其素行良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賠償被害人東樺當舖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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