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電子遊戲機彈珠水果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95年3月2日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經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於9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3年偵字第19804號緩起訴。
從而,該93年偵字第19804號緩起訴案件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水果台1台(含IC板1塊)、新台幣1330元,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