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電子遊戲機「彩金魔象」壹台及內含之IC版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僱之球星撞球場並無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且扣案之「彩金魔象」電子遊戲機係擺設於店內並有插電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並辯稱:該機台有插電但未營業云云。然查:被告明知球星撞球場並無電子遊戲場營業執照,為其所是認,而該機台確有插電營業,被告在球星撞球場工作並負責兌換零錢等情,亦經證人即球星撞球場負責人 陳志偉 證述明確,並有「彩金魔象」電子遊戲機1台扣案可稽,被告與陳志偉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機台有插電但未營業,然此辯解不惟與前述證據相違,且其稱該機台插電卻不營業,經營者豈非白白浪費電費卻無任何收益,與常理不符,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陳志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無前科,且係店員而非負責人,對犯罪之參與程度較輕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服務生,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30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二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