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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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丁○○甲○○己○○戊○○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陸粒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丁○○、己○○、戊○○、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骰子陸粒及賭資新台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之民權公園內」補充為「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二聖路口之民權公園內之公共場所」,附表:被告個人賭資「戊○○50、丙○○100」更正為「戊○○
100、丙○○5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庚○○、乙○○、丁○○、甲○○、己○○、戊○○、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對社會風俗造成不良影響,且被告庚○○在民國88及89年間,被告甲○○在86年間,均曾因賭博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乙○○、丁○○、己○○、戊○○未有刑事案件前科,被告丙○○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等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庚○○等係以每人分
4顆象棋,分完後輪流拿取覆蓋在桌上之象棋,如將、士、象、再2顆一樣的兵,即可贏得該局之方式賭博,是扣案之骰子6粒衡諸常情即為被告庚○○等用以丟擲決定輪次之用,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新台幣5,
8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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