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暨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 陳建璋 」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在臺南縣○○鎮○○街八之一號前,拾得脫離丙○○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五四三三—七二一0—0四一三—九三七一號)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拾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乙○○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立即於系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建璋」之簽名,用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之證明,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上午七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鎮○○路○○號「金得珠寶銀樓內」,佯裝為系爭信用卡之持有人,向特約商店之負責人 李明海 購買金飾,連續以系爭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六之金額五次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並在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建璋」之簽名,復將偽造「陳建璋」簽名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李明海,致李明海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墊付前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丙○○、陳建璋、李明海、中國信用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李明海於警詢之供述。
㈣證人李明海提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四紙。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盜刷明細表一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⒉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乃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以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牽連犯之規定,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需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⒊再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訂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提高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另刪除前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因此,顯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⒋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因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陳建璋」簽名,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㈣另查,被告所為先後各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侵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0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素行不良,而其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拾得他人之物侵佔入己後,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立即於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建璋」之簽名,並盜刷時於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陳建璋」之簽名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詐取財物,徒增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另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詐欺取財部分之金額非鉅,暨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之沒收,均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該條乃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該條乃就犯罪結果產生之物,諸如偽造之假文書等物所增列之沒收規定,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沒收規定固已包含偽造之假文書等物,則假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等物即無庸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座談會紀錄第三十號參照)。惟查,從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主刑部分仍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科處之,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陳建璋」之簽名,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均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現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表:被告偽造文書之明細┌──┬───────┬─────────┬───────────┐│編號│犯罪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備註│├──┼───────┼─────────┼───────────┤│1│94年12月22日│於信用卡背面偽造「│││││陳建璋」簽名一枚││├──┼───────┼─────────┼───────────┤│2│94年12月22日下│簽帳單(一式二份)│盜刷金額2,770元│││午8時2分│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建璋」之簽名一│││││枚││├──┼───────┼─────────┼───────────┤│3│94年12月22日下│同上│盜刷金額8,470元│││午8時22分│││├──┼───────┼─────────┼───────────┤│4│94年12月23日上│同上│盜刷金額14,600元│││午7時44分│││├──┼───────┼─────────┼───────────┤│5│94年12月23日上│同上│盜刷金額10,000元│││午7時45分│││├──┼───────┼─────────┼───────────┤│6│94年12月23日上│同上│盜刷金額2,950元│││午7時48分│││├──┴───────┴─────────┴───────────┤│合計:偽造私文書6次,盜刷金額38,790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