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雖向本院求處被告拘役20日,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辯護人係以被告願捐助公益團體新臺幣4萬元為條件,向本院為上開求刑,但被告嗣後卻未依辯護意旨向公益團體為捐助行為,且其竟於員警執行酒後駕車取締職務時,當場出穢言侮辱,不僅妨礙公務之執行,亦侵害員警個人之人格法益,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辯護意旨之請求並不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140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同左│第1項條文本│規定罰金刑為新臺│││,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以百元計算之,新│││,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於行為人之法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2.刑法第140條第1項│││上,以百元計算之。│││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1,│││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000元即新臺幣3,0│││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1條之1│00元以下罰金,而│││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依新法之規定,上│││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開法條之罰金貨幣│││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單位為新臺幣,且│││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因非屬72年6月26│││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日至94年1月7日│││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罰金數額提高為│││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30倍,故新法之罰│││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金刑為新臺幣3,00│││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0元以下罰金,二│││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者之最高罰金數額││││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⒈參照││││││。││││││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關於法定罰金刑提││││││高倍數,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予敘明。│├──┼───────────┼───────────┼──────┼─────────┤│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刪除│││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前罰金罰鍰提高標│││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準條例第2條之規│││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定,就其原定數額│││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提高為100倍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一日,則本件被告│││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折算標準,應以銀││││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元300元折算一日││││此限。││,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刪除前罰│0元折算為一日。││││2條(現已修正刪除)│金罰鍰提高標│比較修正前後之易││││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準條例第2條│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被告,依刑法第2││││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條第1項之規定,││││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應適用舊法第41條││││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