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電子遊戲機具肆台(含IC版肆塊)及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66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在案。然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4台、IC版4塊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950元等物品,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4台、IC版4塊及現金3950元(十元硬幣共計395枚),確屬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且被告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㈠│劍龍│壹台││├──┼──────────┼────┼──────────────┤│㈡│北極熊│壹台││├──┼──────────┼────┼──────────────┤│㈢│超級大舞台│壹台││├──┼──────────┼────┼──────────────┤│㈣│龍霸天下│壹台││├──┼──────────┼────┼──────────────┤│㈤│IC版│肆塊││├──┼──────────┼────┼──────────────┤│㈦│現金叁仟玖佰伍拾元││十元硬幣共計39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