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壹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之支票共計拾參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之父 劉錫疇 前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77-4號)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及支票之開立須憑「劉錫疇」之印章始得領取及開立,劉錫疇於生前並均交代乙○○代其處理相關支票事宜。詎劉錫疇於民國81年7月8日死亡後,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1年8月22日、83年10月20日、85年7月24日、86年7月18日、86年10月3日以劉錫疇之名義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空白支票本使用,並均在足以表彰劉錫疇本人確已領取支票而具有收據性質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上,填寫日期、帳號等資料,並盜用劉錫疇之印章各蓋印文於該領取證上,而偽造空白票據領取證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同日交付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該信用合作社對空白支票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3、
5至13所示發票日期前15日至2月不等之時間,均在高雄市○○區○○街○○○號其住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所示發票人為劉錫疇、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之支票共計12紙,並於交付不詳之人,供作支付款項使用而行使之,及就附表編號14、4之部分,亦均承前開概括犯意,與其姊夫 王媽仕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分別於附表編號14、4所示發票日前15日至2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住處,依王媽仕要求之日期及金額,開立如附表編號14、4所示支票各1紙後,各交付王媽仕,由王媽仕向他人調現使用,並由王媽仕分別持向甲○○調借新臺幣(下同)22萬元、1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王媽仕所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54號提起公訴),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嗣因王媽仕無力償還如附表編號4、14所示支票借得之款項100萬元及22萬元,甲○○乃持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對劉錫疇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劉錫疇已經死亡為由裁定駁回訴訟(95年度雄簡字第6714號),甲○○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對王媽仕提起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王媽仕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雄簡字第6714號民事裁定、同意書、附表編號14支票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237號函暨所附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與附表編號1至3、5至13之支票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1紙、空白票據領取證2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紙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法律規定不可以開其父親之支票云云,然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父劉錫疇死亡後,本來即不能再簽發其父劉錫疇名義之支票,此為一般之常識,且向銀行查詢即可隨時得知,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且本件附表編號14、
4之支票,是依王媽仕要求而開立,交付予王媽仕,由王媽仕向被害人調現使用,亦無「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刑事責任,亦不能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萬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01條第
1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即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各該法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上限均相同。然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台幣1千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則就罰金刑下限而言,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違犯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1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現行刑法第55條則規定:「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1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如所犯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修正前刑法應從1重處斷;依現行刑法則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至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件相關沒收之法律,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於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王媽仕就偽造附表編號14、4之有價證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該盜用劉錫疇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分別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4所示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然上揭犯行,既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連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於其父劉錫疇生前即已處理相關支票事宜,於劉錫疇死亡後,為貪圖一時之便,繼續使用其父名義之支票,且如附表所示支票,除編號4、14以外,其餘均已兌現;附表編號
4、14支票,亦係受其姐夫王媽仕之託,依王媽仕要求之日期及金額,開立如附表編號14、4所示支票後,交付王媽仕,所借得之金額亦由王媽仕單獨使用,其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尚未兌現,已經證人甲○○陳述甚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714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原判決記載已經兌現,尚有未當;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時並未修正,其罰金刑亦未修正,是本條並無比較適用問題(僅刑法第33條第5款有修正,且有比較適用問題),刑法第20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未修正,並無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認此分則條文亦應比較適用,亦有未當;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㈠、㈡所列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其父劉錫疇死亡後,為貪圖方便,仍繼續利用劉錫疇名下之支票存款戶,領取空白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以供作自己或他人調現、支付使用,影響票據制度之可信性並使相關交易人員蒙受因發票人死亡而難以求償之風險,且領用支票本次數高達5次、所簽發票據高達14張,其中附表編號4、14之票據更未兌現,造成損害非小,惟念其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且其開票供共犯王媽仕週轉,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被害人甲○○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
1至3、5至14所示支票原本,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本件所偽造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空白票據領取證」2紙,雖可認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而為其所有,自非屬被告所有;另該等文件上之「劉錫疇」印文,則係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俱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所示票據,雖未扣案,但尚未兌現,自仍在被害人甲○○保管中,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因屬該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依法不得予以減刑,均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被告雖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領用空白支票本達5次,且依該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結果,每本張數為50張,各該次領取後確實簽發支票而使用之張數總計為180張,惟經公訴人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原本結果,81年間至88年間開票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12月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237號函在卷可稽,則上開年間之支票,除證人甲○○提出附表編號14支票影本而可為證據外,被告所簽發其餘之支票,其票號、發票日、面額均屬不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開票據之時間、金額均已不復記憶,且亦未留存相關資料等語(原審法院卷第41頁),則此部分事實,乏足夠證據具體佐認偽造內容,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起訴,本院就此自難逕予認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
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是否兌現│││││(新台幣)││├──┼─────┼──────┼──────┼────┤│一│KAA0000000│89年1月15日│2萬1,000元│是│├──┼─────┼──────┼──────┼────┤│二│KAA0000000│89年2月20日│5萬元│是│├──┼─────┼──────┼──────┼────┤│三│KAA0000000│89年3月5日│4,468元│是│├──┼─────┼──────┼──────┼────┤│四│KAA0000000│89年3月8日│100萬元│否│├──┼─────┼──────┼──────┼────┤│五│KAA0000000│89年4月30日│2萬元│是│├──┼─────┼──────┼──────┼────┤│六│KAA0000000│89年4月30日│3萬元│是│├──┼─────┼──────┼──────┼────┤│七│KAA0000000│89年4月30日│6,900元│是│├──┼─────┼──────┼──────┼────┤│八│KAA0000000│89年6月24日│2萬1,000元│是│├──┼─────┼──────┼──────┼────┤│九│KAA0000000│89年7月31日│2萬元│是│├──┼─────┼──────┼──────┼────┤│十│KAA0000000│89年8月10日│5萬元│是│├──┼─────┼──────┼──────┼────┤│十一│KAA0000000│90年3月18日│2萬5,000元│是│├──┼─────┼──────┼──────┼────┤│十二│KAA0000000│90年4月18日│1萬元│是│├──┼─────┼──────┼──────┼────┤│十三│KAA0000000│90年9月15日│1萬4,920元│是│├──┼─────┼──────┼──────┼────┤│十四│KAA0000000│85年11月28日│22萬元│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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