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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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
8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二街口之「三和市場」內,徒手竊取 陳德順 所有置於其攤位上之衣服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 董銘富 (聲請意旨誤載為 董明富 ,應予更正)所有置於其攤位上之衣服、外套各1件(價值1,380元)、 李汶驊 所有置於其攤位上之褲子2件(價值1,380元)等物品得逞。嗣黃意涵預備再次行竊而返回陳德順攤位之際,即為陳德順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黃意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順、董銘富、李汶驊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
三、核被告黃意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陳德順、董銘富、李汶驊所有之衣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及機會,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在同一地點之鄰近攤位所為之竊盜行為,且被告實施竊盜之時間密接,屬於學理上所稱之「自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單一竊盜罪。又被告以自然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依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最後返回被害人陳德順攤位預備行竊之行為,因竊盜罪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故不另論罪,併予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3,540元,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之前並未觸犯任何刑事犯罪,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陳德順、董銘富、李汶驊等三人各自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