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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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明峰)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係臺灣省政府佔有百分之50以上股份之公營事業機關即設址於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號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嘉義機械廠(以下簡稱嘉機廠)工務課長,承廠長即另案被告丙○○之命,督導審核該廠承包工程之發包、施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嘉機廠於83年5月間標得之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其中機電部分工程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零200萬元,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暨「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特約衛星工廠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營繕工程支出且已逾應公開招標之5000萬元最低標準,即應辦理公開招標,竟仍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未依上開規定,共同將上開機電部分工程切割成
3筆,使得每筆金額均未達應公開招標之5000萬元,嗣以比價方式辦理,再由甲○○將上開3項工程之底價洩漏予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詠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知情,並從嘉機廠之特約衛星工廠中挑選出吉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漢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
12月20日下午2時許,及84年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嘉機廠內參與比價,且事先表示將由詠淳公司得標,而吉美公司、漢欣公司僅為陪標,並告知陪標之吉美公司、漢欣公司以不得低於一定底價之方式,使詠淳公司依原規劃之結果順利得標,而甲○○並於當日不實之比價結束後,在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比價紀綠表2份內登載不實之投標比價紀錄,將之送嘉機廠核備,足以生損害於嘉機廠之招標及其他合法廠商投標參與競價之權利。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8號案件中之供詞,證人丙○○、 蔡文珍 、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88號案件中之供詞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機械廠比價紀綠表2份附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查工程底價關乎國家財政之利益,於尚未投標前自不應洩露而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被告甲○○洩露工程底價予投標廠商,核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臺灣省政府佔有百分之50以上股份之公營事業機關嘉機廠之工務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甲○○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所為之數洩露底價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甲○○所犯洩密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甲○○身為公務員,當潔身自愛,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做,應盡力以最低價格,謀取最高之工程品質,卻捨此不為,洩露工程底價,於工程比價紀錄表為虛偽之比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觸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願捐款予慈善團體,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洪嘉蘭法官黃義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