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K他命參包(合計毛重二千零十八公克,連同重十五點一四公克之包裝塑膠袋三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乙○○均明知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麗池三溫暖」對面之小吃店內,共同以不詳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購入K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千零十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十五點一四公克)共同所有並持有之,隨即於同日二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一同攜帶該K他命三包,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蘇活花語汽車旅館」而投宿於該汽車旅館第二一○號房內。甲○○、乙○○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二時許起,均在上開房間內,接續由甲○○電話聯絡 李佳原 ;乙○○電話聯絡 賴政偉 、 簡文哲 、 賴佳豪 ,邀約李佳原、簡文哲、賴佳豪、賴政偉前來上開汽車旅館第二一○號房,並均於電話中接續達成由甲○○、乙○○在上開房間內共同轉讓K他命少許供李佳原、簡文哲、賴佳豪、賴政偉施用之合意。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李佳原、簡文哲、賴佳豪、賴政偉均先後進入上開房間內後,甲○○、乙○○正欲交付K他命各少許予李佳原、簡文哲、賴佳豪、賴政偉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員警在該房間內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K他命三包(合計毛重二千零十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十五點一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三項、第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意旨雖原認被告甲○○、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無非以被告甲○○、乙○○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賴政偉、李佳原、簡文哲、賴佳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K他命三包扣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036494號鑑定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陳稱:上開K他命一包是我向「小馬」購買供己施用,另二包K他命均是「小馬」交付我保管等情;被告乙○○則始終陳稱我不知道上開K他命是誰的等情;且其二人始終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人賴政偉、李佳原、簡文哲、賴佳豪雖均係與被告甲○○、乙○○在上開旅館同遭查獲,然證人賴佳豪、簡文哲均證稱:我們是前往邀約被告乙○○逛百貨公司等情;證人李佳原證稱:當天我要開車前往高雄,我電話聯絡被告甲○○後,得知被告甲○○在上開汽車旅館,所以我就前往該處休息等情;證人賴政偉證稱:當天我是與被告乙○○相約逛百貨公司,所以前往汽車旅館找被告乙○○等情;且其四人均始終陳稱不知上開旅館中有K他命,不知被告甲○○、乙○○有無販賣K他命,也從未向被告甲○○、乙○○買過K他命等情;而員警雖於上開旅館中一併扣得現金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然此業經證人賴政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過年前將車子賣掉得款二十五萬元,後將此錢借給妹妹,妹妹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將錢還我,當天因與被告乙○○相約逛百貨公司,所以尚未將錢放回家,就直接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扣案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真的是買車的錢,不是要向被告甲○○、乙○○買K他命等語。綜上,本件雖扣得上開K他命三包,然因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認被告甲○○持有上開K他命,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
K他命,更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K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上開K他命係其二人共有並持有,且其二人有與上開證人賴政偉等四人相約上開旅館,並於著手轉讓K他命少許供賴政偉等四人施用時遭警查獲等情,而蒞庭之公訴人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函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甲○○、乙○○均僅供稱係要轉讓上開扣案K他命中之少許供賴政偉等四人施用,又於尚未轉讓前,即遭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供轉讓之K他命超過二十公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