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廣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廣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廣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另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076號判處拘役40日元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573號被告朱廣正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廣正前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年3月28日上午10時至下午9時多,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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