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78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充電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峻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告訴人黎淑珍撤回告訴,經貴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該案扣得之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充電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C之告訴人住處,將安裝有「 阿福 管家」軟體具有觀看現場即時影像功能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及充電器1組,安裝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電視櫃上,而以「阿福管家」軟體,無故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含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充電器1組,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786、787號提起公訴後,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34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及公訴不受理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充電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係供被告本件妨害秘密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以該扣案手機內復安裝「阿福管家」軟體,應非兒童所使用,被告辯稱係其小學2年級之小孩攜至告訴人住處使用,其無妨害秘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訴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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