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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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 游芳偉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之以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成72期,
6年清償,每月清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9,100元,並向各債權人分別按月給付之每期清償金額等語。前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函請各債權人表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不同意函復,該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額僅14.18﹪,且債權人並未過半數,故無法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第6~8頁)。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3年份出廠之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車已於101年7月27日辦理報廢登記,應無殘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8月7日北監宜一字第1011002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第223頁),可推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應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即陳述其於100年6月前長年處於失業,並無一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為證及第三人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所出具之薪資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21頁~24頁),且上開情事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肯認。則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655,200元,自應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又債務人陳稱現受僱於皇室婚紗攝影社,每月收入分別為底薪19,0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合計為20,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第三人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所發之101年1月至6月30日薪資條正本可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第220頁~222頁)。是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時,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應屬可信。
(四)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勞健保費461元、宿舍支出2,000元、電信費用支出400元、交通往返支出1,000元、預備金(預備醫療就診、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共計10,861元。雖上開金額已逾內政部公布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0,244元,惟其支出並顯見無浪費之情事,應屬合理支出,有債務人提出第三人皇室婚禮婚紗攝影社之所發101年1月至6月30日薪資條正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440,000元(20,000×72),扣除先前所列各項支出之總額781,992元(10,861×72)之餘額為658,008元,而債務人所清償金額為655,200元,是其餘額用於清償比例已達99.57﹪,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其債務。
四、次查:
(一)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14.83﹪,清償比例過低,且債務人現僅為35歲,應考量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提高其清償成數,否則如依該更生條件,6年清償後即可免除債務,對債權人影響甚鉅。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消債條例第1條可供參照。且清償成數本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本院經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故債權人所言應不可採。
(二)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應斟酌債務人原先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而定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訂定更生方案。惟查債務人原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方案,係以分80期清償,每月清償金額以35,333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6905號函及同年8月8月1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10000006997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91~92頁、第104頁)。是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高達35,333元,顯逾債務人每月可得處分之金額,且上開方案需達80期清償,亦不合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之規定。
(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外,是否有其他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收入抑或保單價值而應列入更生方案作為一部清償之數額,而提高清償成數。惟據債務人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承前所述,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已無其他財產及所得,自無從提列其他金額作為清償。
(四)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由債務人2003年起提領現金明細及個人信用貸款100,000元等消費方式,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而不同意債務人更生方案。惟依該條例第64條文義可知,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並無須一併參酌同條例第134條有關法院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審酌債務人是否得為免責之規定。
(五)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若鈞院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時,請於更生方案記載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確定債權表所列債權,扣除債務人已繳納之款項後,要求債務人清償債權表項所列本金及依各該原始契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惟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則債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更生方案自無增列此項之必要;債權人得聲請之債權額,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僅得以確定之債權表之債權額為請求,而非謂債權人得依原契約條件計算利息、違約金,是此項請求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業經本院審酌債務人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此外,復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