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連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
林宗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緣A女於民國102年2月9日凌晨因與丙○○前妻 徐燕秋 毆打事件(徐燕秋犯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A女犯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000年度上易字第0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要求丙○○出面處理,丙○○於同年月19日致電A女,以商談和解為由進入A女位於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居所後,即不斷要求與A女復合,A女一時心軟,遂答應讓丙○○暫住該處,詎丙○○於102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見A女服用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成分為Flunitrazepam2mg,俗稱FM2,下稱FM2)後熟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A女房間內,脫去A女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A女雖於過程中驚醒,仍因藥效發作無力反抗,而遭丙○○乘機性交得逞1次。嗣經A女於同日稍晚轉醒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然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分別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100年
2月23日下午5、6時許A女有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藥,因此睡到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然後伊與A女就在A女房間內從凌晨2點多聊天聊到凌晨4點多,過程中A女有撥打電話給甲○○,且因伊與A女有用手機看A片,因而才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為伊口交並有變換姿勢,性交過程A女均意識清醒。A女係因與伊前妻的官司才狹怨報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就其服用藥物之數量、次數、服藥後醒來之時間、前後供述多有矛盾及有違反藥效之情,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A女之供述顯不可採信。且A女雖指案發時因服藥而無法抗拒被告之性交行為,惟卻能於藥性發揮時記憶被告當時有看電視等行為並於案發後與證人聯絡,足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應無陷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有發生性交行為,無法證明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另A女於102年3月27日住院時,仍請醫護人員通知被告到院照護,與性犯罪被害人應會躲避加害人之常情不符。且A女與被告前妻夙有糾紛,A女有羅織及跨大情節之可能。另被告經測謊並無不實反應,開庭時所述之記憶落差亦符合常情,應以被告所述與A女為合意性交為真實,為被告補充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2月19日為了要談和解的事情,伊找被告到伊家談和解,談了10幾分鐘後,伊叫被告離開,他說他不走,要伊再相信他一次,再給他一次機會,他就從2月19日一直住到2月24日。2月23日晚上伊跟被告說已經5天了,要怎麼處理,他說他已經轉達他前妻了,當下伊已經死心了,伊大概10點半時服用安眠藥,因為伊長期有睡眠障礙,伊吃安眠藥之後跟他說你可以走了,當時被告一直坐在房間沙發,後來伊就昏昏沈沈的睡著,伊在凌晨一點時,突然驚醒,伊看到被告還坐在沙發上面,伊跟他說你怎麼還沒走,你趕快走,被告一直在看手機,沒有回伊話,接著伊又服用一顆FM2趕快睡著,後來大概在4點多時,伊突然覺得有人在脫伊衣服,伊當時認為被告已經離開伊一個人在房間內,所以一直認為伊在作夢,但伊感覺到有人在摸伊胸部,後來被告親到伊胸部時,伊才驚覺實際上是有人在觸碰伊,伊強睜開眼睛看到是被告,整個人愣住了,伊想要起身,但頭卻撞倒床頭櫃,被告問伊要幹嘛,並對伊說「你都撞倒頭了,我真的很愛你」,後來被告扳開伊的大腿對伊性交,當下伊是不願意的,但因為藥性還在伊說不出話來,也沒有辦法使力。伊大約早上8點醒來時,被告還在睡覺,伊大聲罵被告「人渣」,被告整個人就驚醒過來,伊那時候沒有完全醒,因為那時候伊吃藥過量,意識模糊,伊就打自己一巴掌,說伊為何會相信被告這個人渣,被告對伊說「你不要這樣,我真很愛你,你要這樣,不如我打你」,接著被告打了伊兩巴掌,伊整個人就醒了,被告看伊這樣歇斯底里,被告就跟伊說他要去跟人家收錢,2個小時就回來,被告就離開了,當下伊就在哭。之後伊有再打給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的精神壓力大,有睡眠障礙,從97年就開始有吃安眠藥的習慣,伊每天睡前一定要吃FM2及抗憂鬱症藥物各2顆,伊才能入睡,伊吃的藥是八里療養院開給伊的。被告在2月19日是因為要談和解,從2月19日至2月24日有一直在伊家出入,被告會在伊家會睡覺、發呆,被告都睡沙發,這中間伊等都沒有停止爭吵過,也沒有發生性關係,伊每天都有吃藥,伊在2月23日當晚吃藥前,一直叫被告離開不要再騷擾伊,但被告不走,伊就吃了2顆FM2跟2顆抗憂鬱症的藥去睡覺,凌晨1時多時隱約聽到電視的聲音而醒來,發現被告還在伊家,伊情緒非常激動,所以直接從床頭抽屜櫃拿藥出來吃,因而多服了1顆FM2,從頭到尾都沒離開過床。24日大約是凌晨4時許,伊在睡覺時,感覺被告對伊性交,大概10分鐘,伊當時身體因為藥物的關係沒有辦法起來,整個人癱瘓無法使力,嘴巴麻的,只能說上一、兩句話,被告對伊性交時,沒有問過伊的願意,被告對伊性交後,伊有再睡著。直到5點多伊醒來傳簡訊給乙○○,跟她說伊沒有辦法擺攤,伊本來要打給乙○○,不小心誤觸電話撥通給甲○○,印象中甲○○有接電話,伊有跟對方說伊出了一點事,之後伊有摔電話,趕被告走,被告有醒來,看了伊一眼,說他真的很愛伊,叫伊不要生氣後,就轉頭繼續睡覺,後來伊好像也在床上睡著,一直到早上8時許才清醒,這之間伊都昏昏沈沈的,但印象中伊很生氣,有打自己一巴掌,還搖醒被告跟他說「我後悔相信你這個人渣」,被告8時許起床沒多久就離開。伊記得伊後來有跟乙○○及甲○○提到伊被性侵害的事情,在事發當天下午伊跟律師通過電話,就決定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頁)。前後互核證人A女之證述,就A女於案發前一天晚間睡覺前約10時許有服用FM2,並於案發當日(24日)凌晨1點醒來發現被告尚未離開,因而又多服用1顆FM2後睡著,在同日凌晨4點許睡覺中,驚覺遭被告脫衣性交,但A女當時因安眠藥之藥效持續因而身體癱瘓、說話困難而無力反抗,遭性交後又入睡,直到同日5點多始起身使用手機,使用後又再度入睡,直到同日8點許始醒來,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就其服用藥物之數量、次數、服藥後醒來之時間、前後供述多有矛盾云云,洵非有據。
㈡、且觀卷內A女手機門號0983******號(門號詳卷)之通聯記錄顯示,102年2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之後至翌日5時29分許止間均未有任何通聯記錄,直至102年2月24日清晨5時29分許始有與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間有一通298秒鐘之通聯紀錄,及同日5時57分發送簡訊至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等情明確(見本院證據卷第5頁至第6頁),互核A女前開證述其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服用藥物後即入睡,直到翌日清晨5時許後,才誤觸電話撥通給甲○○及傳簡訊給乙○○之事實相符,可見A女所述並非無據。又A女在案發當日早上8時許被告離開其住處後,隨即傳送簡訊至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強姦之告訴,並於當日晚間7時至土城分局報案製作本案筆錄及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此有上開通聯記錄及102年2月24日8時58分、8時59分許簡訊翻拍照片2紙、告訴人警詢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第5頁至第6頁、第90頁、偵查卷第5頁、偵查卷密封袋內),亦見A女事發醒來後隨即向被告表明被告對其性交之行為未經其同意,且於案發當日立即報警並接受驗傷,尚無何不符常情之處。復查,證人甲○○到院具結證稱:伊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門號詳卷),A女曾在102年2月24日凌晨5點多打電話給伊,那通電話通話時間很短,A女打來是哭哭啼啼的,沒有辦法詳細陳述她怎麼了,伊聽不清楚A女在講什麼,A女當時精神狀態不是很好,伊知道她有吃抗憂鬱藥,想說會不會只是她心情不好而已,伊一直叫她先休息。之後伊有再打電話給A女,應該是當天或隔一天,伊沒有辦法確認詳細的時間點,這次電話中A女說當天是被告去找她談與前妻毆打事件和解的事情,談後A女請被告離開,講了很多次,被告都不離開,之後A女服用藥物進入睡著的狀態,A女當時的狀態不是很好,沒有辦法自主,可能在不自覺的狀態下,被告對她性侵。A女是個很有擔當的女生,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6頁)。又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是擔任A女的助理,平常週六、日會去建國玉市擺玉,102年2月24日5點多時,A女有傳簡訊說今天不能去玉市擺玉,到8點多時A女有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她那邊一下,A女當面跟伊說她在家中被丙○○性侵,她一邊講一邊哭說她等一下要去驗傷,伊有建議A女先去醫院檢查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沈濟民 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詳卷內筆錄),伊是在102年2月24日下午接到A女的電話,她表示她吃了安眠藥後昏昏沈沈中遭到被告性侵,因為無力反抗,問伊說這樣的狀況是否構成犯罪,伊鼓勵A女說如果這件事情是真的,請A女去報案、驗傷,A女諮詢伊時,伊不會去特別記性侵者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互核A女與上開3位證人證述有關A女事發後之反應態度及通聯過程等情均大致相互契合,並無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之證述與證人乙○○所述不符,A女之供述顯不可採信,洵非有據。況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亦顯現A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性交並察覺後曾有多次哭泣、情緒激動不穩等自然情緒反應,又A女向友人詢問及求援後,接受友人之建議進而報警之過程與行為,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所顯現出之情緒反應及行為態樣無異,此節應非造假,確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堪認A女之指訴內容之可性度甚高。
㈢、反觀被告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A女是案發前晚(23日)8時許吃安眠藥睡覺,伊就跟她一起躺在床上自己看電視,晚一點伊才睡著,到案發當天(24日)凌晨2時30分許A女醒過來打電話給她前小姑講了一陣子,之後伊等在床上脫光了躺在一起聊天3、4個小時,一起看伊手機內的A片並發生性關係,一切都是A女自願的,她的衣服也是她自己脫掉的云云(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再於偵查中改稱:A女是在前晚(23日)6點多吃藥,到半夜2點多,A女打電話給她前小姑,伊在旁邊有聽到,她們聊大約半個小時,後來A女講完電話,約半夜3點,她要伊打電話給伊前妻,伊說不要,A女跟伊前妻有互告,A女要伊站在她這邊告伊前妻,伊沒有答應,A女就生氣、都沒有講話,後來伊等聊天,再後來A女拿伊手機一起看A片,接著伊等發生性交行為,案發當天早上A女本來應該要去上班,但A女生氣不去上班,A女後來傳簡訊給一個叫 佩真 的人,說她今天要休息,接著伊等又聊天,早上7點多時,伊跟A女說伊要去市場辦事,伊就離開云云(見偵查卷第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是102年2月23日下午5、6點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睡到翌日(24日)凌晨1點,1點多的時候A女叫伊打電話給伊前妻,伊沒有打給伊前妻,但A女也沒有叫伊離開。伊等凌晨2點多還在聊天,A女還有打電話跟她前小姑聊天聊了很久,大概內容是說過年沒有要回去看小孩,也傳簡訊給乙○○,後來伊等2人聊到4點多,A女找伊看伊手機裡面A片,大概是3、4點看了2、3部A片,衣服是A女自己脫的,A女每天都只有穿內衣、內褲睡覺,A女先對伊口交,然後又坐到伊身上,並且要求變換很多姿勢,期間大概半個多小時,做完之後伊等還有聊天,那天伊等都沒睡覺,聊天聊到5、6點,接著伊跟A女說伊要離開去伊前妻家辦些事情,伊跟A女當天都沒有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A女前一天下午5、6點就睡覺了,睡到案發當天凌晨1、
2點起床,起床後就跟伊在床上聊天,沒有多久伊跟A女兩人就在床上看A片5到10分鐘後,伊等就開始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的時間約10、20分鐘,發生性行為後,伊跟A女躺在床上聊天,A女一直叫伊打電話給伊的前妻,沒有發生衝突,頂多只是有時候兩個人口氣比較不好。伊約早上6、7點離開。性交後到伊離開這段時間,A女有打電話給她的小姑甲○○聊天,天亮時還有傳簡訊給乙○○云云,後又改稱:A女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幾點吃藥伊沒有印象了,應該是以警察局所述為準,A女睡到當天凌晨2點多醒來,打電話給她小姑,講了一陣子之後,伊等才一起聊天看A片並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前一晚A女服用安眠藥物之時間究為晚間5、6時抑或晚間8時、A女醒來時間究為凌晨1時抑或凌晨2時、A女醒來後究係先撥打電話給前小姑聊天許久抑或先與被告聊天、看A片及發生性交此等行為前後順序等情,被告之供述均前後不一,顯有扞格,已屬可議。且觀A女手機門號0983******(門號詳卷)之通聯記錄顯示,A女手機門號於案發前一天(102年2月23日)晚上8時36分、8時46分、9時
1分均有通話使用記錄,有A女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卷第5頁至第6頁),在在顯示被告前開所述不論係A女於案發前一晚5、6時服用安眠藥抑或晚間
8時服用安眠藥等節均與前開通聯紀錄顯示之情狀有違,應屬不實,難以採信。又被告前開所述A女於案發當天凌晨1時醒來後即意識清醒,尚打電話與前小姑甲○○聊天聊了很久,大約聊半小時,聊天內容說過年沒有要回去看小孩云云,顯與A女前開手機門號0983******號之通聯記錄及證人甲○○前開證述之內容均相互矛盾,瑕疵灼見,自難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述有關案發前一晚及案發當時之經過情節自難憑信。
㈣、再者,A女於102年2月23日晚間服用醫生開立之FM2藥物及被告與A女於翌日(24日)凌晨發生性交行為等情,除有告訴人A女前開證述外,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A女前開指述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92頁),自堪認定。而A女於案發當天報警後前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其驗傷結果為陰部確實有處女膜4點及6點方向陳舊性裂傷,有亞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證(見偵查卷密封袋內)。另經警方從A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處採集檢體送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該型別在臺灣之本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61乘10之負18次方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A女自99年7月26日起長期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接受門診治療,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持續就診及接受安眠藥物等治療,醫生於000年0月至2月間開立予A女之處方為「A女須每日服用Remeron、Modiopanol各2顆及Trazone1.5顆」。此等藥物之成分及藥效如下說明:⒈Remeron成分為Mirtazapine30mg,為抗憂鬱劑,藥效時間:服藥後2小時可達最高藥效,約20-4
0小時後體內藥物濃度會代謝掉一半。⒉Trazone成分:Trazodone100mg,為抗憂鬱劑,藥效時間:服藥後30~100分鐘可達最高藥效,約7~8小時後體內藥物濃度會代謝掉一半。⒊Modiopanol成分為Flunitrazepam2mg,為安眠鎮靜劑。其藥效時間:服藥後20-30分鐘開始發揮鎮靜作用,
1~2小時可達最高藥物濃度,單次服藥後作用可持續8小時。經查資料,使用Modipanol這個藥物後可能會產生暈眩、運動失調及記憶損傷的副作用,過量使用會引起嗜睡、注意力無法集中、神智恍惚及昏迷現象,並造成反射能力下降等情況,所以,此藥也有FM2、約會強暴丸、強姦藥丸等稱號,此有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連續處方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3年5月6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4月14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證據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偵查卷密封袋內、本院卷第128至第129頁、第131頁至137頁),均足以補強佐證A女之指證屬實,堪予採信。綜上可見,A女每日固須服用2顆Modiopanol以幫助入睡,惟A女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已服用2顆Modiopanol,且於翌日(24)凌晨1時又再服用1顆Modiopanol,已較A女平時服用之劑量為多,依前開函文所示Modiopanol之藥效及藥效開始發揮時間,堪認告訴人A女證稱其於102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遭被告性交行為時,已達暈眩、運動失調、意識不清、反射能力下降及身體無力之情形等語,應屬實在,益見A女指稱被告並未詢問過其性交之意願,趁其服藥入睡後趁其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脫其衣服對其性交,A女始驚醒而察覺,但無力反抗及爭執等情,應予認定。被告辯稱A女與伊一起觀看A片,且凌晨性交過程中A女為伊口交並變換姿勢,A女均意識清醒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虛偽之詞。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於102年3月27日住院時,仍請醫護人員通知被告到院照護,與性犯罪被害人應會躲避加害人之常情不符,認A女與被告乃合意性交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醫院人員用A女的手機聯絡伊過去醫院,伊跟對方說不會聯絡A女的家人嗎,社工說A女交代不能聯絡A女的家人,伊到醫院時問護士說有無聯絡A女的姐姐,護士跟伊說A女不想讓家人知道,伊大概晚間7點多到醫院,晚上
11、12點離開,期間A女沒有醒來,伊沒有跟A女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社工 陳詣穎 於偵查中證稱:A女因為102年3月27日服藥過量,坐救護車一人前來醫院,A女入院時可以對談,但是意識沒有很清楚,當時伊等詢問A女家人電話,A女拒絕透露,只給伊丁○○電話,說丁○○是她的男友,伊聯絡丁○○,丁○○說他不是A女男友,拒絕前來,後來A女給伊丙○○的電話,只說是朋友,沒有說是她的誰,於是伊聯繫丙○○過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可見A女不願提供家人電話也不願家人知悉自殺之情事,只願提供丁○○作為聯絡人,係因丁○○拒絕前來,A女在醫院之要求下始提供被告之聯絡方式。且A女自國一時遭家人賣入娼寮,獲救後被安置到中途之家,再由婦女基金會安排就學,始認識婦女基金會律師,業據A女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且有證人沈濟民證述其於A女15、16歲時即認識A女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堪以認定,是再參以A女此等身世飄零、命運多舛,又長年患有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形,本與一般人之生平迥異,且其與被告曾交往多年一節,是認A女於送醫急救時僅能提供曾來往過之前男友供醫院聯繫,亦非不合常理,難以此點認為A女前開證述有瑕疵。
㈥、末查,本案固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由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就「你說『當時她有同意跟你性交』有沒有說謊?答:沒有。」、「你說『性交當時她還有在上面(體位)』有沒有說謊?答:沒有。」、「她的衣服褲子當時是你脫的嗎?答:不是。」等問題,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8月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18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查本件鑑定人所詢問「你說『當時她有同意跟你性交』有無說謊?」此一問題,涉及被告與A女雙方內心感受,除非被告有明確詢問A女之意願經A女同意外,被告對於A女內心想法並無從直接得知,僅可從A女外顯行為加以判斷。惟A女於案發前一晚晚間10時許、案發當日凌晨1時各服用醫生開立之安眠藥即FM2藥物2顆、1顆,A女於案發當時正值FM2藥效發揮之期間且本處於睡眠狀態中,身體機能與精神狀況明顯劣於一般常人,已達不能表達抗拒、只能任旁人左右之情形,業如前述,衡情一般常人睡眠遭外力中斷尚未必能完全清醒或清楚表達意識,況乎A女當時於安眠藥發揮期間,被告自無法詢問A女性交之意願並獲對方明確之答覆,又被告對於A女當時身體無力、意識不清、說話困難,無法以口頭拒絕或做出反抗、掙扎行為之情形,視而不見,並將之合理化為A女有同意性交之表示,從而,此一鑑定結果證明力極低,且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僅可供作佐證,仍須參酌其他證據,自不能僅憑測謊鑑定結果有認被告對於上開問題回答並無不實反應,即認定A女之指述有瑕疵或任意推翻本院本諸上開明確事證所為之事實判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趁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症藥物後處於睡眠中,且意識不清、身體無力及反射能力下降等情形已達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對其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已有多年社會經驗,非無智識之人且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竟不知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服藥意識不清及對其之信賴,竟對告訴人實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惡性重大,且一再卸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