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宗選任辯護人李建慶律師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宗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孟宗與 林雅鈁 為表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林雅鈁之外公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祖厝內,因不滿林雅鈁於林雅鈁之外公弔喪期間向其弟 吳明忠 索討債務而起口角爭執,吳孟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雅鈁之右額頭一下,致林雅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2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認林雅鈁併受有臉部人中挫傷之傷害,容係誤載,詳後述)。
二、案經林雅鈁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雅鈁於偵查中結證後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雅鈁於102年6月4日、同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傷害罪之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法本無庸具結,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鈁嗣於同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鈁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鈁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即林雅鈁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被告吳孟宗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為交互詰問,惟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鈁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而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自均得採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除前述告訴人林雅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偵查中結證後所為之證詞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16日,在告訴人外公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祖厝內,因不滿林雅鈁於林雅鈁之外公弔喪期間向其弟吳明忠索討債務而與林雅鈁起口角爭執,即以右手向告訴人揮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站在告訴人的左斜前方,伊是用右手揮拳揮到告訴人左耳朵後方的頭髮,沒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20時許,在告訴人之外公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祖厝內,因不滿告訴人於外公弔喪期間向其弟吳明忠索討債務而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額頭一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揮了一拳,大家就趕緊拉住他,我姐姐跟媽媽在我旁邊護著我。我確定當天額頭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當時被告朝我頭部一拳揮過去。」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5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之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8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的弟弟於101年11月16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外公家,為了97年間的金錢債務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弟弟的口氣不好,我們就從外面停車場吵到三合院裡面,被告看到我們爭吵,被告先叫我名字,跟我講了一句話,隨即以握拳方式朝我的額頭揮過來,後來就很慌亂,被告的爸爸跟弟弟都圍過來,可能是要動手,因此親戚都過來圍住被告、被告的弟弟及被告的父親。我只針對先動手打人的被告提告,他先動手朝我額頭揮一拳,我而頭上的外傷是被告造成。」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11月16日是我外公過世,我把車子停在三合院的庭院裡,我回車上拿手機時,吳明忠在我駕駛座前面,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吳明忠欠我男朋友錢,我就小聲跟他說你欠的錢不用還嗎?吳明忠就說啥,我就再講一次,他就很大聲的用臺語說就是不還,不然要怎樣,然後我們就吵起來,一邊吵一前一後往大廳裡面走去,看到被告坐在大廳,他就叫我的名字,我看了他一眼,他就一拳打我的右上方額頭,所以我可以確定是被告打我的額頭,他是從我的右手邊方向打我;一開始我跟吳明忠吵架、發生口角時,並沒有動手,也沒有人過來拉我們,是後來被告動手揮我一拳後,吳明忠也一直要衝向我,所以其他親戚才出來拉被告、被告的父親 吳祈水 、吳明忠,我在現場有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當時我媽跟我二姐在我身邊,我媽就說好了好了不要再吵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詞均屬一致,且有與其所述受傷部位相符之傷勢照片6張,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1年11月17日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至前揭之醫院急診時,該醫院急診病歷即記載告訴人有頭部鈍傷,當日之護理紀錄亦載明證人即告訴人表示昨天被表哥打傷,有右前額紅腫,醫院護理人員並當場拍照存證、協助告訴人填寫家暴單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5月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之急診病歷暨當天拍照之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子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有對告訴人揮一拳,只打到告訴人耳朵後方的頭髮等語(見偵卷一第8之5頁、偵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揮向告訴人頭部之動作,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為表兄妹關係,且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各經檢察官、本院當庭告以偽證之罪責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後所為,證人即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有期徒刑
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重責而為虛偽陳述、陷人入罪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很生氣,越吵越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及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
1年11月16日那天是我阿公過世,告訴人說我欠他錢,來找我要錢,很大聲罵我,我們就吵架,告訴人的二姐叫告訴人不要這麼大聲,因為家裡在辦喪事,但告訴人越吵越大聲,我跟告訴人就邊吵邊往大廳裡面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於告訴人之外公弔喪期間向其弟吳明忠索討債務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始出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而當場為在場其他親戚制止,衡情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其右額頭一下之傷害行為乙節,應非向壁虛構,乃屬信而有徵,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此有該院
103年5月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告訴人於101年11月17日12時17分許之急診病歷0份暨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可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屬接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無論係自己傷害自己或遭被告以外之人傷害),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2公分」之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右前額頭一下可能致生之傷勢相符,則證人即告訴人既遭被告毆打右額頭一下之肢體衝突,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足認被告應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毆打其右額頭,而致其受傷之行為至明。又被告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右前額頭,將使之受有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當有所認識,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及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被告所為辯解,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事理認定之事實不符,純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證人吳祈水(即被告之父親)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
1年11月16日是我爸爸過世的第一天,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庭院很大聲在吵架,我叫他們不要在這邊吵,後來被告跟告訴人拉扯,我罵他們,他們都不聽,一直起衝突,告訴人就突然衝向被告,我就用右手去推告訴人的額頭把他推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即101年11月16日20時許)後之翌日12時17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診治結果為「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32公分」,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暨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又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於受傷之部位為「右額頭」,即事發後16小時,證人即告訴人所受之頭皮皮下血腫猶清晰可見,衡諸事理,被告如僅徒手推證人即告訴人之額頭而將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推開,力道應非甚大,何以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6小時內至醫院急診,仍診斷出上開之傷害?益徵證人吳祈水之證詞顯與事理不合,難以遽信,況證人吳祈水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又係因見證人即被告胞弟吳明忠發生口角爭執,而上前維護證人吳明忠,則證人吳祈水為迴護被告而為前揭證詞,亦屬事理之常,是以,證人吳祈水前揭證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吳明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跟告訴人邊吵邊往大廳裡面走,後來有人以為我跟告訴人要打架,所以就過來拉開我跟告訴人,當時可能不知道是誰拉來拉去,就打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吳明忠發生口角爭執之際,一前一後往大廳裡走去,此時,2人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或拉扯,亦無其他人上前拉扯或拉開2人,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一進大廳即與被告眼神相對,被告隨即上前徒手朝證人即告訴人額頭揮一拳,其他親戚才圍上前來欲拉開2人,故確定係被告先動手毆打,造成證人即告訴人額頭上之傷害,因而僅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據此足認,於被告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額頭一下之前,證人即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身體之傷害,係被告首先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而致額頭受有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證人即告訴人自無誤認或混淆之虞。是證人吳明忠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當時被告朝其頭部一拳揮過去,因其有戴一個大眼鏡,眼鏡滑落才造成其臉部人中挫傷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當天戴的眼鏡剛好在其顴骨上方,被告打其頭部時,眼鏡只有滑到顴骨下面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人中之挫傷1公分」之傷害,然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僅朝其頭部毆打一拳,眼鏡亦僅滑落至其顴骨下方一點點,而非掉落至臉部人中,自難認其眼鏡滑落造成臉部人中挫傷,是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朝其頭部揮擊1拳所造成,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父親與告訴人之母親為親兄妹,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表兄妹關係,為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足認被告、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思致告訴人受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表兄妹關係,且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有關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見其弟吳明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率與動手毆打告訴人額頭一下,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屬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