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枝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 律師
謝智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枝係徐錦雪(已歿)續弦之配偶,徐盛、徐小婷則係徐錦雪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陳美枝、徐盛及徐小婷均為徐錦雪之繼承人。陳美枝明知徐錦雪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治,於同年月14日接受手術,後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15分許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徐錦雪名下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屬全體繼承人陳美枝、徐盛、徐小婷公同共有。
㈠陳美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徐錦雪生前之印章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銀行,冒用徐錦雪名義,在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盜用徐錦雪之印章而偽造該取款憑條私文書,使該承辦人誤認陳美枝係經徐錦雪授權而前來提款,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陳美枝
(提領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徐盛、徐小婷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陳美枝知悉大陸地區銀行關於夫妻一方可以自身名義代他
方提款、解約定期存款、轉帳之作業規則,僅係限於夫妻之他方現仍生存之狀態,竟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大陸地區銀行,以自己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提款單、解除定存交易指示單簽名,並同時出示其與徐錦雪之結婚公證書、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僅記載徐錦雪住院治療中) 及自身與徐錦雪之台胞證,使該銀行承辦人誤認配偶之他方徐錦雪現仍生存,陳美枝本於配偶之一方之身分,係有權提領或辦理定期存款轉解約之人,遂配合將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款項交付陳美枝或將解約之定期存款轉存入陳美枝名下帳戶內。陳美枝復接續前往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大陸地區銀行,冒用徐錦雪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上偽簽徐錦雪之姓名,而偽造該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持以交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各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陳美枝為有權轉帳或提領之人,遂將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款項匯款至陳美枝名下帳戶或交付陳美枝( 上開提領、解約、轉匯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徐盛、徐小婷及附表二編號2、5 所示銀行對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盛、徐小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212 至213 頁、第390 頁、第4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盛、徐小婷、證人周觀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117 號卷第156 至158 頁、第178 至180 頁、偵續卷第102 至第103 頁),另據證人即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代大廈支行行長包靜娟、虹橋古北新區支行副行長王雯證述在案( 見本院卷第336 至338頁、第342 至344 頁) ,且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於華一銀行提領徐錦雪名下帳戶款項時,所出示之被告與徐錦雪結婚公證書、台胞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99 年6 月14日開立之徐錦雪生前診斷證明書,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具之徐錦雪死亡證明書、上海市閩行區人民法院(2011)閩民一(民) 初字第1155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3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100 年所得歸戶清單暨財產歸戶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17 號卷第9 頁、第22頁、第99至102 頁、第
194 至207 頁、本院卷第298 至302 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有徐錦雪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及23日所偽造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100 年6 月20日及23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17 號卷第12頁、第26頁、第42至43頁及偵續卷第91頁)。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有徐錦雪名下中國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
行(下稱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1 7號卷第104 頁)。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有徐錦雪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上海市現代大廈支行( 下稱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
00 -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清單、被告所偽造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被告名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17號卷第15頁、第123 頁、第125 頁及本院卷第340 頁)。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有前開徐錦雪名下華一銀行帳戶之對帳
單、提款單以及被告名下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對帳單、存款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
117 號卷第104 至105 頁、第113 頁、第117 頁)。㈤附表二編號4 部分,有徐錦雪名下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定期存款解約結存明細、定期存款利息清單、解除定存交易指示單各2 份以及前開被告名下華一銀行帳戶之對帳單、存款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1
7 號卷第106 至111 頁、第11 3頁、第118 至119 頁及本院卷第316 頁)。
㈥附表二編號5 部分,有徐錦雪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上海航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查詢、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11
7 號卷第14頁、第121 頁及本院卷第332 頁)。
二、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授權他人處理遺產之相關事宜,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則其遺產之分配或處理,自應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徐錦雪於100 年6月17日死亡後,其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等遺產,即應屬被告及告訴人徐盛、徐小婷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縱認被告辯稱徐錦雪生前有授權同意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使用,惟此一授權效力亦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失去效力,被告仍應經由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領取。另被告與徐錦雪皆為臺灣人民,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0月18日移署移陸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9
117 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 ,而被告繼承同為臺灣人民徐錦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並無涉外成分,亦非涉及與大陸地區人民有關之兩岸民事事件,應依我國民事繼承法理辦理,是辯護人先前辯稱被告對於徐錦雪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之遺產,依大陸地區民法規定,本於共有人身分而有處分權云云,顯無可採。且經本院針對大陸地區銀行機構關於夫妻代為提領款項之作業規則一事,囑託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進行司法互助結果,據前述證人包靜娟、王雯均證稱:夫妻一方可代他方提領款項,必須限於夫妻他方並未死亡的前提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338 頁、第342 至344 頁),故被告先前所辯:大陸地區銀行夫妻可代為領款云云,即無解於本案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3 至4 所為,則均係犯同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在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盜用徐錦雪之印章及於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偽造徐錦雪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目的均為盜領同一被繼承人名下各銀行存款,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一、二均應各論以修正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即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共犯修正前詐欺取財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 ,而被告為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 、5 所示款項,同時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徐錦雪名義之私文書進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佯裝自身係有權提領之人,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附表一、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二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共2 罪) 。而被告附表一、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相隔6 日,時間已有相當區隔,且地點分為臺灣與大陸地區,相隔甚遠,時空並非密接,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起訴書與辯護意旨認被告附表一、二間有接續犯一罪關係,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三、刑之量定: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係年逾70餘
歲之高齡女性,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於100 年間擁有座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房屋、土地、三芝區土地等不動產、於臺灣名下另有銀行存款及股票投資,此有前開被告100 年所得歸戶清單暨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憑,且依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大陸地區名下工商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清單、華一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所示,被告於詐領徐錦雪名下款項前,被告名下工商、華一銀行等帳戶存款即分有人民幣94,768、516,579.46元之存款(見偵字卷第113 頁、第125 頁) ,堪認被告於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亦有相當之存款,資力未有何窘迫之情,被告復自陳自100 年6 月17日後,除支付徐錦雪小靈堂費用外,並未再支付其餘喪葬費等情( 見本院卷第213 頁) ,是被告在並無迫切需提領徐錦雪名下款項應急之需要下,面對告訴人徐盛、徐小婷前來詢問徐錦雪遺產事宜,未與告知徐錦雪有何銀行存款在先,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徐錦雪死後2 週內,盜用徐錦雪之印章或偽簽徐錦雪之姓名,或佯裝自身係有權提領之人,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在後,其中附表二大陸地區詐領金額高達人民幣773,910.87元,損及告訴人等人繼承權益較大,然考量告訴人等人應得遺產,均已透過提起民事訴訟方式,獲得分配,此據告訴代理人唐行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57 頁) ,且被告犯後雖無法接受告訴人提出公開道歉、放棄徐錦雪靈骨塔共有權益、賠償350 萬元之和解條件,但被告尚能坦認犯行,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5萬元及深感後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附表一、二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針對被告附表一、二犯行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㈡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本院衡酌被告所累積之資力顯遠較一般受薪之普羅階級為優渥,已如前述,爰就被告前開宣告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使警惕。
四、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 、
5 所示之轉帳個人業務憑證、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因於提領時已交予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徐錦雪」印文,因係被告蓋用徐錦雪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臺灣地區部分)┌─┬─────────┬─────────┬────────────┬──────┬──────┐│編│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所提領之徐錦雪│方式及所得金額 │盜用之印文 │偽造之印文 ││號│ │名下帳戶 │ │ │所在卷頁 │├─┼─────────┼─────────┼────────────┼──────┼──────┤│1 │100 年6 月20日上午│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印文│偵字第19117 ││ │10時44分許,在華南│分行帳號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1枚 │號卷第26頁 ││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845-4號帳戶 │條上盜用徐錦雪之印章,蓋│ │ ││ │ (起訴書誤載為10年│ │印於存戶簽章欄位,再持上│ │ ││ │6 月20日,業經公訴│ │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 │ ││ │檢察官當庭更正) │ │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誤認│ │ ││ │ │ │係經徐錦雪授權之人前來領│ │ ││ │ │ │款,被告因而領得新臺幣10│ │ ││ │ │ │萬元,足生損害於徐盛、徐│ │ ││ │ │ │小婷等繼承人及華南銀行對│ │ ││ │ │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2│100 年6 月23日上午│同上 │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印文│偵字第19117 ││ │11時30分許,在華南│ │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1枚 │號卷第26頁上││ │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 │盜用徐錦雪之印章,蓋印於│ │方 ││ │ │ │存戶簽章欄位,再持上開偽│ │ ││ │ │ │造取款憑條向不知情行員行│ │ ││ │ │ │使之,使該行員誤認係經徐│ │ ││ │ │ │錦雪授權之人領款,而領得│ │ ││ │ │ │新臺幣30萬元,足生損害於│ │ ││ │ │ │徐盛、徐小婷等繼承人及華│ │ ││ │ │ │南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 ││ │ │ │性。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大陸地區部分)┌─┬─────────┬─────────┬────────────┬──────┬──────┐│編│提領( 轉存) 時間、│被告所提領( 轉出或│方式及所得金額 │偽造之簽名 │偽造之署押所││號│地點 │解約定存) 之徐錦雪│ │ │在卷頁 ││ │ │名下帳戶 │ │ │ │├─┼─────────┼─────────┼────────────┼──────┼──────┤│ 1│100 年6 月29日,在│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華一│無 │無 ││ │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提款單上簽名,並同時│ │ ││ │行( 中國上海市浦東│00-00000 號帳戶 │出示其與徐錦雪之結婚公證│ │ ││ │南路360 號) │ │書、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 │ ││ │ │ │書( 其上僅記載徐錦雪住院│ │ ││ │ │ │治療中) 、被告及徐錦雪之│ │ ││ │ │ │台胞證,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被│ │ ││ │ │ │告係有權領款之人,被告因│ │ ││ │ │ │而領得人民幣17,000元。 │ │ │├─┼─────────┼─────────┼────────────┼──────┼──────┤│2 │100 年6 月30日上午│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簽名│本院卷第340 ││ │9 時13分許,在中國│限公司現代大廈支行│中國工商銀行轉帳個人業務│1枚 │頁 ││ │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帳號0000-0000-0000│憑證「客戶簽名欄位」上偽│ │ ││ │司虹橋古北新區支行│-0000-000號帳戶 │造徐錦雪之簽名,再持上開│ │ ││ │( 起訴書誤載為中國│ │偽造之轉帳憑證向不知情行│ │ ││ │工商銀行現代大廈支│ │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 │ ││ │行) │ │誤,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 │ ││ │ │ │被告係有權辦理轉帳之人,│ │ ││ │ │ │而將徐錦雪帳戶內人民幣21│ │ ││ │ │ │萬元轉存入被告於中國工商│ │ ││ │ │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3 │100 年6 月30日,在│同附表二編號1 │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華一│無 │無 ││ │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 │銀行提款單上簽名,交付與│ │ ││ │行 │ │不知情行員,致該行員陷於│ │ ││ │ │ │錯誤,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 │ ││ │ │ │,被告係有權領款之人,被│ │ ││ │ │ │告因而領得人民幣751.27元│ │ ││ │ │ │,並存入自身於華一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4 │100 年6 月30日,在│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華一│無 │無 ││ │華一銀行上海虹橋支│行帳號0000-0000-00│銀行解除定存交易指示單上│ │ ││ │行 │00-0000-0號帳戶 │簽名,交付與不知情行員,│ │ ││ │ │ │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徐│ │ ││ │ │ │錦雪現仍生存,被告係有權│ │ ││ │ │ │解除定期存款之人,而將所│ │ ││ │ │ │解除之定期存款人民幣104,│ │ ││ │ │ │626.14元、427,533.46元交│ │ ││ │ │ │付被告,被告隨存入自身華│ │ ││ │ │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3342-1號帳戶內。 │ │ │├─┼─────────┼─────────┼────────────┼──────┼──────┤│5 │100 年6 月30日,在│中國建設銀行航華支│被告冒用徐錦雪之名義,在│徐錦雪之簽名│本院卷第332 ││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行帳號0000-0000-00│中國建設銀行取款憑條「取│1枚 │頁 ││ │限公司上海航華支行│15-3010號帳戶 │款人確認簽名欄位」上偽造│ │ ││ │ │ │徐錦雪之簽名,再持上開偽│ │ ││ │ │ │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行員│ │ ││ │ │ │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 │ ││ │ │ │,誤認徐錦雪現仍生存,被│ │ ││ │ │ │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將人│ │ ││ │ │ │民幣14,000元交付被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