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3日102年度簡字第77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偉霖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偉霖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聯華當舖」之負責人,其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傅家俊 因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四處告貸無著之際,於民國102年5月1日,在上址「聯華當舖」,以其個人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傅家俊(下稱本件借款),約定每月利息9分(即週年利率108%),並要求傅家俊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及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由其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2,500元及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費用2,000元後,交付225,500元與傅家俊;繼接續於
102年6月30日收取傅家俊給付之利息24,000元(含遲延利息1,500元),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46,500元。嗣經警主動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公告,循線通知傅家俊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傅家俊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280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該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傅家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偉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被害人25萬元,被害人則提供本件車輛作為擔保,其於預扣22,500元之利息,與收取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費用2,000元後,交付被害人225,500元,嗣被害人於102年6月30日匯款24,000元至其帳戶(包含遲延利息),其總共向被害人收取46,500元之利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本件借款係被害人本於自由意志且基於經濟上有利之考量所為決定,被害人並無急需款項償還債務、四處告貸無著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又其當初有告知被害人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是1個月2分利,另外7分是租車之費用,因本來依照當舖法其應留置本件車輛,但被害人表示要用車,故其就將本件車輛交由被害人使用,另外向被害人收取每月7分作為租金云云。經查:
1、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從未辯稱本件借款每月9分利係指2分利息加上7分之租車費云云,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而為前開辯解,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既以經營當鋪為業,應可清楚區分利息及租金之差異,並知悉法律容許之利息上限,若其所為上述辯解屬實,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會無端承認本件借款之利息為9分(見偵卷第3至5頁、第20至21頁),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重利罪追訴之不利處境?實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信。
2、證人傅家俊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其當時向被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2分,被告要其留車,但因其需要用車,就與被告商量以每月17,500元之代價向被告租用本件車輛,合計每月9分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惟查,證人傅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02年5月初向被告借款25萬元,利息每月9分即22,500元,預扣當月利息22,500元,另支付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費用2,000元,實拿225,500元,於借款後本件車輛一直由其使用,未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9至3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借款之9分利中包含所謂
7分之租車費用,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突然附和被告之說詞,改稱上開每月9分包括7分之租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然若本件借款之利息確係每月2分,另7分為租車費用,而證人傅家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可以分辨借款利息與租車費用之不同(見本院卷第44頁),則何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稱本件借款之「利息」為9分,而非陳稱「利息」加計本件車輛之「租金」為9分?縱如證人傅家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102年8月5日警詢時因比較緊張,沒有細想,故陳述不清,則何以其於相隔3個多月後之同年11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證稱本件借款每個月之利息為22,500元等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就本件車輛之租賃期間為何,及有無約定本件車輛於租賃期間之維修、保養或緊急事故如何處理等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與證人傅家俊間之陳述亦有明顯出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兼以本件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有臺北區監理所
102年5月上旬「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查詢資料1紙在卷為憑,而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被告僅於被害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時,始得占有本件車輛,行使其抵押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占有使用本件車輛之權利,遑論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地位,出租本件車輛予被害人並收取租金。易言之,被害人將本件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後,本即不須移轉占有予被告,而得繼續無償使用該車。足徵證人傅家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在在與卷存事證及常理有違,其動機、目的純係翻異先前指證被告重利犯行之證詞,藉以迴護卸免被告之刑責,尚難採信,堪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件車輛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確係向被害人收取每月9分之利息,至為灼然。
3、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傅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知道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有超出民間一般正常之借貸或銀行放款利息,然因當時急需用錢,四處告貸無著,不得已才向被告借款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9至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向其借款時,之前已有借貸紀錄,時間急迫,希望可以把外面高額的利息清償掉等節(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認被害人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借貸,被告辯稱其未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云云,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每月須支付之利息為9分,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08%,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就被告借貸與被害人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係乘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對被害人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於借款同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及其後向被害人收取1期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業經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乘被害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營當鋪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重利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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