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淨重共貳點肆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猶因施用毒品」,應予更正為「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9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猶因施用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銘海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4包(毛
重3.2940公克,驗餘淨重共2.477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被告葉銘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法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處分未經撤銷;其所涉施用毒品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
7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5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份另經本署簽分偵辦)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47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海山-1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2.4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橘色圓形錠劑2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該橘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驗後,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列管毒品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非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對象,自難認定該部份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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