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簡三郎
訴訟代理人 簡宜甄
簡育紅
簡沛婧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一○
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4316院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則以:訴外人簡保
勝即原告之子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簽署借
款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本票擔保債權。 簡保勝 將系爭本票交
給被告時有說是原告簽發的等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則系爭本票債權
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
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經本院將之與載有原告簽名金融機構印鑑卡、業務
往來申請書及大寮地政事務所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共9紙文書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系
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之筆跡與原告實際親自簽名上開9紙
文書之筆跡筆劃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有該
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0879號函鑑定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頁),是以系爭本票難認為原告所親自簽發。
且被告自陳借貸契約書上原告名義係簡保勝書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亦難認原告與被告及簡保勝借貸契約有關,
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