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2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254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
債務人 蘇富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