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季寶瑞 、萬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季寶瑞向聲請人申請貸款
,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66,944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
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為相
對人季寶瑞,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季寶
瑞,相對人季寶瑞為避免系爭車輛遭執行,而將系爭車輛登
記為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
依民法242條代位請求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
變更登記所有人為相對人季寶瑞,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季寶瑞請求相對人萬有交
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季寶瑞名下。惟聲
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季寶瑞之請求權,不得再以季寶瑞本人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
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季寶瑞聲請調解,依其情事,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季寶瑞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季寶瑞之權利,惟聲
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季寶瑞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
分季寶瑞對系爭車輛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
序中與相對人萬有交通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季寶瑞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季寶瑞之權
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