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張志弘
被   告 莊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8元,及自
9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請求之本金變更為
59,54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1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額度
60,000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若借款期間屆至,
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
5%計算,惟如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者,利率改按年息20%
計,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
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59,548元及自94年5月25日起算之利息
未還。
㈡被告另於9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
欠本金71,318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開戶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信用卡查
詢資料、現金卡約定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及信用
卡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21至26頁)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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