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偉濤
       黃俊耀
       潘聖文
       周民
       潘清瑋
       潘聖智
       潘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5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偉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俊耀、潘聖文、周民、潘清瑋、潘聖智、潘聖凱,均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偉濤等7人,因個人糾紛,遂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0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號前聚集叫囂、路面上噴漆及四散影印紙等方式,
藉端滋擾住戶及對公共場所安寧秩序產生危害,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於80年6月
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
警罰法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
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
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賴偉濤於警詢時承認有至行為地大聲叫 陳伯穎 下來
並噴漆在其住家門外柏油路上,業據被移送人黃俊耀及關係
陳柏良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賴偉濤有叫囂並藉
端滋擾住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移送人黃俊耀、潘聖文等於警詢時雖坦承受被移送人
賴偉濤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僅駕車至行為地,並未陪同
叫囂、噴漆及發放傳單云云;被移送人周民、潘清瑋、潘聖
智、潘聖凱等則於警詢時坦承受被移送人潘聖文之約並由其
搭載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下車云云;是被移送人黃俊耀、
潘聖文、周民、潘清瑋、潘聖智、潘聖凱(下稱被移送人黃
俊耀等6人)等均否認有叫囂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柏良
之證述僅有指認被移送人賴偉濤於行為地叫囂,又依卷內現
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俊耀等6人涉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黃俊耀等6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事實,自應對其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偉濤藉端滋擾住戶,致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另應為被移送人黃俊耀等6
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
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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