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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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雪鴦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雪鴦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莊雪鴦自民國108年4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第65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4月17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394元、清償總額46萬0,368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9月11日訊問聲請人,因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而命其重新提出新更生方案,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新更生方案等情,經核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共計為74萬9,382元,有上開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46萬0,368元,顯低於上開金額。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更生方案清償總額亦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準此,本件應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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