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植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㈡更正起訴書附表一、二:「被害人「俞」進榮(起訴書誤載為 余進榮 )」。
㈢證據補充:「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查被告明知並未於金瑞芳公司或富勝公司工作,竟為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提供身分證影本資料供納稅義務人虛報薪資成本,以詐術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甲○○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破壞國家核課稅捐之公平性,誠屬不該,惟念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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