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連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後,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而再次施用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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