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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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95、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甫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判處拘役40日),係 王鎮邦 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94年2月14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20
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王鎮邦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鎮邦騷擾、通話,且要遠離王鎮邦之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11時10分,至王鎮邦之上開住處,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應遠離王鎮邦住處100公尺之規定。嗣甲○○於同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前述拘役40日之刑罰,於同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竟仍又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22時許,復至上開住處,對王鎮邦辱罵三字經而為直接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王鎮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項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2被害人王鎮邦於警詢之指述。3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至於扣案之菜刀1把,尚無足認定為本案之證據,附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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