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2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2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7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市○○路○段○○○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據扣案),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94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弄○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竊取甲○○所有之IOF-667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以逃避查緝。嗣經警於94年8月25日,至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係由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2次犯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嗣於92年2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其並無徹底改過之決心,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供竊盜所用之鑰匙、老虎鉗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之用,然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0.3公克)、吸食器1組等,顯與被告本件竊盜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