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乙○○索討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連續於下列時間,發送下述載有恐嚇性文辭之簡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⑴於92年7月6日下午4時,發送簡訊內容:「妳要我發彪(應係「飆」之誤)嗎?只要我一發,絕不軟手」;⑵於同日下午4時,發送簡訊內容:「豬血,妳要發佈全花蓮通緝,妳到時會很難看,手段人人有,妳吃...社會交代不過,妳惹我,我情願停止,全面追擊妳。注意」;⑶於92年7月12日凌晨1時43分,發送簡訊內容:「豬血湯,只要一開業,我們就砸,再來你家和 許美惠 家及早餐店,包妳漂亮,已通知,幾天內實施任務」;⑷於92年7月17日晚間11時29分,發送簡訊內容:「我的訊息相信妳都知道,我們開始進行,我已通知!妳家、許美惠家及早餐店,妳的攤位,最後妳老母家」;⑸於92年7月19日晚間9時21分,發送簡訊內容:「我非常佩服妳,但是延禍妳家人,是妳萬萬想不到的,妳騙了那麼多錢,日子會不好過,我的個性妳估錯了,妳惹到我,以後沒完沒了」;⑹於92年7月20日凌晨2時4分,發送簡訊內容:「妳的攤位,稍幫理一下,再來妳家。我說到做到,攤位多次,要妳收掉,如果不收會想不到的喔!」;⑺於92年7月30日下午4時32分,發送簡訊內容:「再來妳家及許美惠,油漆二十瓶送妳。包妳全花蓮最大的,搞不好還會上電視」;連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簡訊內容恐嚇甲○○多次,均致其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資料明細表、通聯記錄,及上開載有恐嚇性文辭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28-56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發送簡訊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僅有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事實欄所載7則簡訊之恐嚇犯行,詳如前述,起訴書誤認被告另有於92年7月15日上午4時56分、92年7月16日上午2時58分、92年7月29日下午4時5分發送簡訊之恐嚇犯行,惟此3則簡訊均非發送自被告之前述門號,有通聯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且據公訴人於本院9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故被告並無此3次之犯行,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借款糾紛,即多次發送載有恐嚇性文辭之簡訊恐嚇被害人,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之SIM卡係被告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