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
6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8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401巷
989弄95號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查悉上情。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7月
7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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