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行車牌號碼更正為「XKQ-021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甲○○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依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641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WS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162巷口處,適甲○○騎乘車牌000—021號機車自光復路一段162巷口出來左轉光復路一段朝東方向行駛,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擦撞到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造成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擦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肇事後,仍繼續往前開約2、30公尺遠後始迴車察看;斯時,甲○○已為路人攙扶起身到路邊,乙○○下車後向甲○○表示其並非肇事者,明知甲○○已受傷,仍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以其家中遭竊急要前往警局報案為由,逕自駕車駛離,經甲○○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被告肇事後未將被害人甲○○送醫即逕│││供述│自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甲○○警詢指述及本署偵查│①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中具結證述│②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待迴車後下││││車察看,推稱係他人所肇事即逕自離││││去之過程。│├──┼───────────────┼─────────────────┤│3│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乙○○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被告駕車肇事之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百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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