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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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上訴人 李堯鐘
李精霖 賴弘毅 賴炬隆 李哲夫 李鴻圖 李克仁 李忠信 李敏慧 李方 阿芽 李玲芬 李玲美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宏 (即 李國亮 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凱 (同上) 李光祺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上訴人 朱鴻璋
鄭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上訴人 胡文彬
王群雄 林漢明 上列五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臺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朱鴻璋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5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及駁回上訴人李堯鐘以次至上訴人李玉洲請求上訴人朱鴻璋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6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 鄭明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堯鐘以次至上訴人李玉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李堯鐘以次至上訴人李玉洲(下稱李堯鐘等21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及對造上訴人朱鴻璋、鄭明,無正當權源,依序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建物,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胡文彬),A3(林漢明),A4(王群雄),A5、A6(朱鴻璋),A7(鄭明)所示部分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胡文彬將附圖編號A1、A2所示建物(面積共83.2平方公尺)拆除,林漢明將附圖編號A3所示建物(面積47.45平方公尺)拆除,王群雄將附圖編號A4所示建物(面積54.48平方公尺)拆除,朱鴻璋將附圖編號A5、A6所示建物(面積共82.22平方公尺)拆除,鄭明將附圖編號A7所示建物(面積44.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 伊等 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一審駁回李堯鐘等21人之訴,原審判命朱鴻璋、鄭明各拆除附圖編號A5、A7所示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駁回李堯鐘等21人其餘上訴。李堯鐘等21人及朱鴻璋、鄭明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則以:訴外人官陳芳蘭於民國5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賴林李阿環買受分割前1407地號土地(下稱原1407地號土地,於101年分割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407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後,55年間在土地上建築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於57年間將該建物(連同土地持分2,365/13,312)出賣與訴外人 劉猜 。劉猜於66年間,經地上權人及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增建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再由胡文彬、林漢明及王群雄分別因受贈或輾轉受讓,依序取得附表編號8、9、10所示建物(及各土地持分)。各該建物與原140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陸續興建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4所示建物,各自占有土地管理使用,互相容忍,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對造上訴人朱鴻璋、鄭明則以: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原係訴外人即朱鴻璋之祖父 朱阿添 興建,由訴外人 朱林阿圓朱阿謀朱中川 繼承取得。訴外人 朱陳阿丹 (朱中川之配偶)於54年間,向官陳芳蘭買受該建物坐落土地及左邊空地之特定部分,共24.84坪,並取得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朱鴻璋再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持分。鄭明則因受贈,取得訴外人 林阿遠 於58年間向官陳芳蘭買受之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2/13,312),及其上木造建物即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上開各建物於83年間翻新修建,未見土地共有人異議,應認各共有人間對該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合意,足認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況李堯鐘等21人對伊等以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占用土地,並無爭議,甚至自行長期占用土地,却要求伊等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朱鴻璋並未占有附圖編號A6所示建物,對該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李堯鐘等21人訴請朱鴻璋拆除該部分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原14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鎮○○○段○○○○號,面積1,731平方公尺),原係 李阿屋李榮生李阿木李阿松 、賴林李阿環、 李永顯李登宜李定科李啟昌 共有,李阿屋、賴林李阿環應有部分各8/32,李榮生、李阿木及李阿松應有部分各4/32,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32。該土地於101年10月15日分割為系爭土地(面積884平方公尺)及1407號之1地號土地(面積847平方公尺),仍由上開共有人按前揭比例維持共有,並於如原審卷第3宗第9頁所示時間,分別移轉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及1407之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所示各建物,除附圖編號A6部分外,其他各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如附表「建物現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各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則各如附表「建物占用範圍」欄及附圖所示。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係官陳芳蘭於55年間興建,領有使用執照,官陳芳蘭於57年間將該建物移轉與劉猜後,劉猜先於
65年間增建第2、3層,再於66年間興建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均領有使用執照。上開各建物嗣由胡文彬、林漢明及王群雄因受贈或輾轉取得。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原140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時,該土地共有人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 李顯永 、李阿屋及其繼受人,已分別在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共有人李登宜、李定科及李啟昌雖未占有該土地特定部分,然依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資料,可知其等與共有人李永顯(下稱李永顯等4人)為兄弟,並與父親 李申源 自日治時期起共同居住在門牌整編前之中正南路103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建物,李申源亡故後,李永顯等4人既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32,關於其等對該土地之占有、利用,應受李申源原占有範圍之拘束。準此,足認原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除賴林李阿環外,已就該土地分別劃定範圍分管使用。依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可知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提出建築聲請書記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附具證明文件,供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言。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自應提出業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官陳芳蘭於55年間興建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雖因年代久遠,調無建照檔案供參,然其申請建築時既有提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之義務,復已獲核發建照,應推認已提出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嗣胡文彬 輾轉受讓該建物及土地持分,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依分管契約之有權占有。劉猜為興建附表編號
9、10所示建物,檢具原1407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觀諸該共有人之同意書,載有各名義人之住所及戶籍登記口號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所用印文大小方圓型式各異,與一般偽造情形有別。雖李堯鐘、李精霖否認其上自己名義之印文為真正,然依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74條準用62條、第64條至第66條規定,可知建物所有人除應於申請建造執照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於建築完成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需提出使用執照,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以上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是以已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應推認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築時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證明同意使用土地。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分別於65、66年間建築完畢,73年間完成第一次登記,李堯鐘、李精霖迄本件訴訟始主張其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為偽造,並不足取。上開同意書所載共有人 李信二 及地上權設定人 林接興 ,雖於各同意書作成前已亡故,然地上權人非共有人,分管契約無需經其同意。又觀諸共有人同意書上除李信二之印文外,亦有「 李何阿數 」之印文,及填載其戶籍登記口號資料「宜東昌字第0322號」。佐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資料之記載,李何阿數已於64年12月8日就李信二所遺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於67年12月4日前均居住在與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鄰近○○○鎮○○○路○○○巷○號建物,若其未同意劉猜使用土地,應無容任其建築之可能。足認同意書上「李信二」部分,應係其繼承人李何阿數填載及用印,此於聲請建照之行政手續上縱有瑕疵,但對於劉猜使用附表編號9、10所示基地,已獲李何阿數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要無任何影響。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係關於使用執照合法性之糾紛,該判決縱認同意書係偽造,於本件無拘束力。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所在土地,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劉猜占有使用,劉猜嗣將各建物連同原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輾轉移轉與林漢明、王群雄,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亦屬依分管契約之有權占有。至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原係朱阿添於43年間興建,由朱林阿圓、朱阿謀、朱中川共同繼承取得,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與官陳芳蘭於54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豫約書,向官陳芳蘭買受「現乙方(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計24.84坪」,並受讓取得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朱陳阿丹於83年間就該建物改建,89年間再由朱鴻璋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持分。另訴外人林阿遠係於54年12月26日向官陳芳蘭買受原14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斯時林阿遠之住址為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林阿遠再於69年12月13日將該土地持分贈與移轉與鄭明,及讓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鄭明亦於83年間就該建物進行改建等各情,雖為兩造所不爭。然朱鴻璋、鄭明並未證明附表編號11、12所示建物所在之基地,確屬賴林李阿環依分管契約所得占有之範圍,李堯鐘等21人縱於朱阿添、林阿遠及朱鴻璋、鄭明占用系爭土地達6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僅能認係單純沈默,無從認定有默示分管合意。且其等縱僅對單一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亦難謂係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惟朱鴻璋既否認占有附圖編號A6所示建物,亦否認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堯鐘等21人訴請朱鴻璋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要屬無據。從而,李堯鐘等2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朱鴻璋、鄭明將附圖所示編號A5、A7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等及其餘共有人,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因就李堯鐘等21人請求朱鴻璋、鄭明各將附圖編號A5、A7所示建物拆除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就李堯鐘等21人請求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依序將附圖編號A1及A2、A3、A4、A6所示建物拆除及返還各占有土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等敗訴之判決,駁回李堯鐘等21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李堯鐘等21人請求朱鴻璋拆除附圖編號A5、A6所示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查原審既謂賴林李阿環將原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官陳芳蘭後,官陳芳蘭及自官陳芳蘭受讓部分土地持分之劉猜,先後於該土地興建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建物,均屬依分管契約所為之有權占有(見原判決第10、11頁),似認賴林李阿環及受讓其持分之官陳芳蘭對於原1407地號土地,亦本於分管契約分管特定之範圍。則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於43年間建造時,朱阿添及其後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朱中川等,雖非原14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於55年間自官陳芳蘭受讓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買賣豫約書並記載係受讓「現乙方(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計24.84坪」之特定部分(見一審卷第1宗第
92、93頁),其面積(換算約82平方公尺)又與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74.36平方公尺(含附圖編號A6部分為82.22平方公尺)相近。佐以賴林李阿環就原14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32,與共有人李阿屋相同,惟原審認定李阿屋分管使用之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243.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0、A11、B1、B2),與官陳芳蘭分管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僅185.1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至A4),二者並非相當。再審酌原1407地號土地除賴林李阿環外之原共有人及其繼受人,已分別於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建物,各自劃定範圍使用收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
及李堯鐘等21人復自承:伊等因鑑於鄉里和睦因此隱忍,迄胡文彬於102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一審卷第1宗第4、5頁),亦見該土地各共有人對於朱鴻璋以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部分,未加干涉,予以容忍,已歷有年所。果爾,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為官陳芳蘭讓與朱陳阿丹之特定部分土地,亦在其依約分管範圍,並由朱鴻璋繼受?仍滋疑義,應予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朱鴻璋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5所示部分土地,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此外,原審既認朱鴻璋以附表編號11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則李堯鐘等21人主張:該建物除附圖編號A5所示部分外,尚包括附圖編號A6部分,該建物現場放置瓦斯桶與水塔,與編號A5建物有管線相通,顯係供編號A5建物出租作為洗衣店使用等語,已提出照片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見一審卷第2宗第159至161頁、第192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即認李堯鐘等21人請求朱鴻璋拆除附圖編號A6所示建物及返還土地,不能准許,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朱鴻璋及李堯鐘等21人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李堯鐘等21人請求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鄭明拆除附圖編號A1至A4、A7所示建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證據互為辯論之結果,認定:原140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對於該土地已有分管約定,官陳芳蘭及劉猜於其上建築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建物時,並取得該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且劉猜以附表編號9、10所示建物占用土地,係本於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分管合意。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於輾轉受讓各該建物及原共有人賴林李阿環對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後,已繼受該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鄭明雖亦輾轉取得賴林李阿環對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然無法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占用之土地,在賴林李阿環之分管範圍,或與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合意,李堯鐘等21人訴請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未違背誠信或權利濫用,因以上開理由,否准李堯鐘等21人請求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拆除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建物,交還占有土地;及認鄭明應拆除附圖編號A7所示建物,交還占有土地,而分別為李堯鐘等21人及鄭明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李堯鐘等21人及鄭明之上訴論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鄭明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林阿遠戶籍謄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李堯鐘等21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朱鴻璋之上訴為有理由,鄭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魏大喨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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