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13號聲請人 吳霖杰相 對人米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叁仟捌佰捌拾捌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
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萬2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聲請人主張其於同年7月31日遭相對人違法資遣,而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關於15萬9000元部分(即110年8月至10月之薪資)、第3項、第4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關於15萬9000元部分、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另聲明第2項關於3萬3088元部分,係屬110年3月之短少薪資,乃原告未遭資遣前所生,乃不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聲請人為民國78年出生,起訴時僅32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7萬800元(=5萬3000元×12個月×5年+3180元×12個月×5年),加計聲明第2項中請求金額3萬3088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萬3888元,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㈢又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勞動調解聲請費,而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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