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雅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且該案為最後判決之案件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於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後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低,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科處罰金數額、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1萬1,000元)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罰執字第155號案件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名譽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罰金6,000元罰金5,000元犯罪日期109/06/19109/10/1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42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日期109/12/17110/08/04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85號110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確定110/01/30110/09/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155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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