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鑽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20號被告陳鑽祥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鑽祥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8月7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路口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停靠路邊讓乘客下車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路邊往左切出起駛,適 歐陽銘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處所,致陳鑽祥駕駛之車輛左前輪擦撞歐陽銘鞏之右腳,歐陽銘鞏因之機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歐陽銘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鑽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由路邊往左切出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銘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3證人 俞蕙萍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現場照片10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診斷證明書4件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鑽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嘉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