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公志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公志華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公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損害情形、被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鐵棍1支,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現仍在家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25號被告公志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公志華與 龔釜年 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築物住戶,因不堪龔釜年家中發出聲響影響作息,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自備鐵棍,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龔釜年住處,以上開鐵棍朝 龔天冠 住處門口之監視器敲擊,致令該監視器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嗣經龔釜年之子龔天冠於返家時發覺住處監視器遭毀損,乃調閱該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始查悉係公志華所為,進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龔天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公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龔天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