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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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聲請人 賴炬隆 上訴人 李堯鐘
李精霖 賴弘毅 李忠信 李哲夫 李鴻圖 李克仁 李敏慧 李方 阿芽 李玲芬 李玲美 李嘉雯 李政賢 李世宏 (即 李國亮 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凱 (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 李光祺 李威漢 李亮萱 李文毅 李玉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 吳立瑋 律師被上訴人 胡文彬
林漢明 王群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律師被上訴人 朱鴻璋
鄭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上訴人賴弘毅於訴訟繫屬後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一四O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二千分之二八移轉予聲請人部分,准聲請人代上訴人賴弘毅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國亮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李世宏、李世凱、 蕭伃伶 ,而蕭伃伶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原審以105年8月9日宜院平家司群105司繼272字第228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是繼承人李世宏、李世凱於10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等人無權占有,而於103年10月29日向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5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上訴人賴弘毅於104年1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2000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代上訴人賴弘毅承當訴訟等語。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者,該當事人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已漸趨淡薄,而其訴訟結果為何於受讓人至為關切,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準此,受讓人既受訴訟結果之影響,則無論係其受讓全部或一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均得依上開法文規定聲明承當訴訟。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後,上訴人賴弘毅於104年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12000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是聲請人既已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受讓範圍內代上訴人賴弘毅承當訴訟,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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