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原告 郭萬宏 被告今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三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7,264元(含110年5月薪資16,667元、平常日加班費1,694,417元、休息日工資202,84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5,833元、苛扣工資8,500元、資遣費70,486元與提繳178,5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319元(計算式:22,978元×2/3=15,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59元(計算式:22,978元-15,319元=7,6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