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 林美東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劉毅齋 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70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已有和解並撤回起訴之意,當時係因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限,以致無法製作和(調)解筆錄,兩造乃私下和解,條件為異議人於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認諾,已繳付法院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異議人因此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並依異議人之認諾給予異議人敗訴判決,是依兩造之約定,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移轉登記事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239,809元、抗告費1,000元,合計1,240,809元,並經系爭移轉登記事件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堪認為真,依上說明,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40,809元,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私下和解條件為抗告人認諾,訴訟費用則
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此僅為兩造自行之約定,與原裁定依法確定系爭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無涉;又系爭移轉登記事件之主文已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自不容異議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則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40,809元,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於規定。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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