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歐隆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108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隆毅(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之判決時點在109年7月15日前,則本院依據裁判當時之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問題。況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非常上訴則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程序,二者迥不相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判決確定後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僅稱:應依新修正法條令聲請人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依此而觀,聲請人之主張顯僅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顯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送觀察勒戒等語,洵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本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