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泓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泓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3月26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即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卷第9頁),是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事實,足堪認定,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表:
附表:
編號扣案物說明備註1棕色乾燥碎屑1袋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實稱含袋毛重0.2120公克,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49公克)。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卷第57頁。2粉紅色塑膠盒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尼古丁成分。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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