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奇憲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竊得啤酒2瓶之價值不多,業已返還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啤酒2瓶予店長 夏靜文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自陳罹患憂鬱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