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良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572號、108年度緩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玖陸 公克)、紅色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良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下稱PMA),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784號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10年3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毒偵卷第123-125、131-13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次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紫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696公克)、紅色錠劑碎塊1塊(驗餘淨重0.0583公克),均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偵卷第21-31、41、9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除檢出第二級毒品PMA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咖啡因(Caffine),惟衡情均難與第二級毒品PMA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PMA,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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