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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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告 李佩芬
趙青灃 吳桂琴 趙哲明 (原名 趙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桂琴及趙哲明(即趙國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言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佩芬、趙青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三五、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吳桂琴及趙哲明(即趙國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言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佩芬、趙青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佩芬於民國100年4月7日邀同被告趙青灃及訴外人趙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4月7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5.35%(即原告現行定儲利率指數1.38加計年利率3.97%之總和),並同意於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起,改按調整後之指數利率加原約定碼距重新計算,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佩芬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本金556,5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趙青灃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趙言於101年7月12日死亡,被告吳桂琴、趙哲明(即趙國偉
)為趙言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吳桂琴及趙哲明(即趙國偉)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趙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請本訴等情。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明細、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公告之利率查詢表、本院102年4月29日基院義家名102司查繼4字第116號函、被繼承人趙言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6,160元(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吳桂琴及趙哲明(即趙國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佩芬、趙青灃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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