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   告  湯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
款項未還,於民國95年5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
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之約定辦理。惟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
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8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51,65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2,7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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