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32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林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並於92年11月24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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