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許宜蓁
被 告 林玟 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4日晚間7時43分,轉帳入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時,不慎將受款銀行之帳
號輸入錯誤,致匯款新臺幣18,000元至被告所有,立帳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民法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於起訴時
,係設籍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桃
園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